法治快报 杨某与梁某恋爱期间同居,杨某怀孕后,两人因性格不合分手。2007年4月,杨某生下一男孩,自感抚养孩子力不从心,她要求梁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,遭到拒绝后,杨某和儿子起诉梁某,要求他分担生育孩子的医疗费和支付儿子的抚养费。
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,梁某承认与杨某在孩子出生前同居几个月,但声称孩子非他亲生,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和抚养费。杨某向法院出示了孩子的出生证明,并申请做亲子鉴定。但梁某拒绝配合。
日前,法院审理后认为,梁某拒绝做亲子鉴定,无法证明自己仅与杨某同居而与男孩没有亲子关系,故依法推定男孩是梁某的亲生子,判决他付给杨某医疗费,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。
★法理评析★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75条规定: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,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,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。”梁某承认在孩子出生的几个月前与杨某同居,那么就有可能是这个孩子的亲生父亲。要否认他与孩子没有亲子关系,进行亲子鉴定是可靠的科学依据,而且他完全有条件提供血液进行亲子鉴定。在没有合理的怀疑事实的情况下,梁某拒绝做亲子鉴定,那么有利于杨某和孩子的这一证据则无法最后证实,依法则可推定杨某所生男孩是梁某的亲生儿子,因此法院判决梁某对杨某母子负起法律规定的义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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